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
- 聲請人
- 李蘇美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6,951,047 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障公司之利益。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91 號裁判內容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寶衡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之109 年12 月31日,受款人即聲請人李蘇美亮為該公司之董事,是相對人為發票行為時,即應以公司之監察人陳世偉為該公司之代表簽發票據,而該公司仍以董事長李岱蓁為代表人簽發票據,難認發票行為已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