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高安室即達旺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高安室即達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0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09年9月18日 1,800,000元 1,320,439元 未記載 111年3月7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2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146,716元 未記載 111年3月7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