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三思國際有限公司、陶信勇、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凱、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景緒、張澤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三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信勇 相 對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相 對 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澤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其中之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澤洋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澤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其中之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澤洋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澤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其中 之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張澤洋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元由相對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裕開發有限公司、張澤洋連帶負擔,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澤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