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趙素美、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趙素美 相 對 人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琬婷 相 對 人 温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10年9月16日 545,692元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4日 CH754362 002 110年9月16日 3,069,064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1日 CH754363 003 110年9月16日 1,158,300元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4日 CH754358 004 110年9月16日 25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4日 CH75436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