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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 原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世祐開發有限公司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金額貳佰萬元、票號299527號、到期日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流 通證券,簽名於票據上之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因相對人世祐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於發票時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鍾秀霞,且依公司登記之內容觀察係為唯一有代表權之人,相對人世祐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形式上即需由有代表權人鍾秀霞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世祐開發有限公司雖有用印於本件本票上,但無法認定係經有代表權之人鍾秀霞為該公司用印以完成發票行為,自難認該公司為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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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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