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忠義、吳木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非訟代理人 廖誼銘 相 對 人 吳木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附表編號一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二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三重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4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1 109年4月9日 5,000,000元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2 110年3月9日 10,000,000元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