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忠義、吳上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 聲 請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非訟代理人 廖誼銘 相 對 人 吳上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上彬與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障公司之利益。又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發票時,受款人即聲請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劉忠義,而劉忠義亦同時為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時,即應以公司之監察人嚴翊瑄為該公司之代表簽發票據,而該公司仍以董事長吳上彬為代表人簽發票據,難認發票行為已生效力,是聲請人對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