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侯曼云即侯又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90號 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曼云即侯又嘉 相 對 人 侯曼云即侯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08年11月6日 1,4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7日 002 109年4月8日 3,9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7日 003 109年10月27日 3,2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