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3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科閩即廖東明即牛車水鐵板燒即東雅鐵板燒 相 對 人 鍾易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其中之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