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林素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慶修、陳威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聲請人僅繳納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佰元,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4日、民國112年3月2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民國112年1月4日、民國112年3月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