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 相對人
-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計算方式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11日 108,640,000元 90,959,403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無 002 111年7月20日 5,630,000元 3,548,16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算利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