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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
    總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總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相 對 人 林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依查訪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且已出境至美國尚未返國,有該分局民國111年4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5110號函在卷可稽。經再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查無相對人之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亦有該局111 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151216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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