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士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林士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0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賜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賜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因被繼承人林賜河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740,下稱系爭土地), 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出售之 處分,獲得價款新臺幣(下同)679,724元,並經提存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其後,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領取該筆提存款共計679,738元(含利息),並將該筆提存款交由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且已分配完畢。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之登記複雜,迄今尚未能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完成移轉登記,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繼承 人林賜河之其他債權人再次聲請查封拍賣,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提存款之金額679,738元(含利息 )作為變賣系爭土地之價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其他債權人之陳報債權 資料、提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賜河之遺產清冊、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卷宗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賜河之系爭土地,並非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蓋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予買受人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所得價款679,738元(含利息),亦由聲請人交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且已清償債權完畢。聲請人僅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為避免系爭土地將來遭被繼承人林賜河之其他債權人再次聲請查封拍賣,而聲請變賣系爭土地,以利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買受人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