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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36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興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興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興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興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債務未為清償,惟其所遺現金不足清償,故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爰請求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3060號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院慶民執仁三三四二字第23107號債權憑證、本院83年板院義民執廉字第2281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保證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60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無法召開,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1)
2、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1)      
3、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1)  
4、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1)                
5、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1)   
6、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5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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