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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 原告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 被告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裁定,將 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由本院108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700元(計算式:30,700+1,000=31,700),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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