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稱: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乙暘 相 對 人 李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件假處分標的之支票業經全數兌現,相對人無因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據以聲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該假處分裁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中;又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 核發執行命令,嗣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始於110年12月22日撤銷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即可能因本件假處 分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尚不因該假處分標的之支票於執行程序實施後之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日遭兌現,即得謂相對人無因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受有任何損害。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