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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謝賴鳳梅
聲請人
謝忠勳
聲請人
謝忠光
聲請人
謝春蘭
聲請人
謝麗月
相對人
東北大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2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9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2,225元 同上。 合        計 42,133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22,611元。   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展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其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嗣聲請人於訴訟中部分撤回,主張之占用面積減縮為27.8平方公尺,撤回32.2平方公尺(計算式:60-27.8=32.2),依比例核算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611元(計算式:42,133x32.2÷60=22,611),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522元。(計算式:42,133-22,611=1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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