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張以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相 對 人 張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張以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6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631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