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世杰、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 對 人 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83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