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板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雙方訴訟已結案,執行命令已撤銷,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之法規依據,即未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幾款之規定為聲請,亦未提出符合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