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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聲請人
張月子
相對人
許文城

許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裁定核定。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000元。 (計算式:100,000+150,000+35,000=285,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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