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惠如、佟思敏、天峰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惠如 代 理 人 佟思敏 相 對 人 天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孫元璟 相 對 人 邵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萬元 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天峰有 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為解散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並選任唯一股東孫元璟為清算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公函及天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前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聲請應列孫元璟為相對人天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通知函至遲於111 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4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