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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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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林昆民
相對人
李健雄
相對人
胡冠伶
相對人
施金鳳
相對人
林文進
相對人
陳富益
相對人
郭水益
相對人
林志明
相對人
林勇志
相對人
戴汝玲
相對人
李敏華
相對人
林陳碧華
相對人
游仁宏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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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對人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33元,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各應負擔之比例暨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林昆民 陳富益 郭水益 1/32 26,433÷32=826 826元 2 李健雄 15/384 26,433×15÷384=1,033 1,033元 3 胡冠伶 施金鳳 游仁宏 1/16 26,433÷16=1,652 1,652元 4 林文進  1/8 26,433÷8=3,304 3,304元 5 林志明 林勇志 1/24 26,433÷24=1,101  1,101元 6 戴汝玲 李敏華 1/96 26,433÷96=275 275元 7 林陳碧華陳建勳 1/48 26,433÷48=551 551元 8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384 26,433×5÷384=344 344元 9 陳振龍 7/48 26,433×7÷48=3,855 3,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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