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葉育秀
- 相對人
- 李秋美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秋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秋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正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各自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李正民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受理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李正民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相對人對判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秋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李正民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正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