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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葉育秀
相對人
李秋美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秋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秋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正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各自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李正民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受理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李正民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相對人對判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秋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李正民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正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1.相對人李正民支出部分為3,088元(計算式:27,235×300,000÷2,646,263=3,088)。 2.相對人李秋美支出部分為24,147元(計算式:27,235-3,088=24,147)。 第二審裁判費 (相對人上訴) 13,545元 1.相對人李正民支出部分為3,302元(計算式:13,545×200,000÷820,500=3,302)。 2.相對人李秋美支出部分為10,243元(計算式:13,545-3,302=10,243)。 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上訴) 28,675元 由聲請人(即被告)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884元 1.同上。 2.共計5位證人:560元×3+602元×2=2,884元。 第三審裁判費 (相對人上訴) 30,16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起訴金額合計為2,646,26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僅相對人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然該部分聲明未另有核算裁判費,是第一審無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關於聲請人追加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追加之訴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之上訴,均未另有核算裁判費,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不予列計。 三、因第三審訴訟費用,就先行確定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及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均由相對人預納,且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不予列計。   四、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先行確定之金額為720,500元,第一、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9,696元:  ㈠相對人李秋美僅就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敗訴部分中請求聲請人給付1,625,763元本息(即系爭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命其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相對人李正民則就其敗訴部分(300,000元),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部分,為720,500元,先行確定。   (計算式:2,646,263-1,625,763-300,000=720,500) ㈡已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696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為1,970元,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10分之8,為15,757元,餘由相對人李正民負擔,為1,969元。   (計算式:27,235+13,545+28,675+2,884=72,339,72,339×720,500÷2,646,263=19,696,19,696÷10=1,970,19,696×8÷10=15,757,19,696-1,970-15,757=1,969) 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2,643元。(計算式:72,339-19,696=52,643)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52,64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由相對人李秋美負擔百分之94,為49,484元,餘由相對人李正民負擔,為3,159元。 (計算式:52,643×94÷100=49,484,52,643-49,484=3,159) 六、綜上:  ㈠相對人李秋美應負擔之金額為65,241元,已預納之金額為34,390元,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51元。   (計算式:15,757+49,484=65,241,24,147+10,243=34,390,65,241-34,390=30,851)   ㈡相對人李正民應負擔之金額為5,128元,然前已預納之金額為6,390元,經核算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李正民請求之權利,反之,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李正民訴訟費用1,262元。   (計算式:1,969+3,159=5,128,3,088+3,302=6,390,5,128-6,390=-1,26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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