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竣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志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薩摩亞商竣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聲 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23萬4,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22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萬4,525元及法定利息,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