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許松青
- 相對人
-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源
- 相對人
- 黃朝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黃朝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整,關於相對人黃朝昇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8,666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0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3月7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黃朝昇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朝昇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11年3月11日新北院賢民事慈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函、確定函及送達回證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8月8日投院揚文字第11100008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9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黃朝昇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催告其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催告其行使權利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