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吳旻鴻、蔡玫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相 對 人 蔡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