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白淑萍、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萍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 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