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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弼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威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6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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