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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林宛嫻
相對人
興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60,6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及110年度存字第1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4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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