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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李秋美
相對人
葉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執行損害已經賠償,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而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提出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642,947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9號強執執行,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經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誤,並經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陳報在案。是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聲請人已經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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