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相對人
- 廖進興
邱進發
吳素春即芝佳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廖進興、邱進發、吳素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6,7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廖進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進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對相對人廖進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廢棄改判,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廖進興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056元及第一審測量費15,680元,合計116,736元,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廖進興、邱進發、吳素春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應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廖進興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