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廖進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廖進興 邱進發 吳素春即芝佳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廖進興、邱進發、吳素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6,7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廖進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進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8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對相對人廖進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廢棄改判,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廖進興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056元及第一審測量費15,680元,合計116,736元,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廖進興、邱進發、吳素春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應依第二審判決,由相 對人廖進興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