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陳邱雲妹
- 相對人
- 朝偉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金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朝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