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豐任、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相 對 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7,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9),准予變換為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7,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