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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呂劉碧珠即宏容工程行
相對人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奕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3月2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屏東地院111年6月20日屏院惠文字第111000054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6月21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20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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