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芳瑜
- 相對人
-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2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