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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彭維寧
聲請人
李國安
聲請人
陳培文
聲請人
林家行
聲請人
沈國珍
相對人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82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20,000元 同上。 第一審閱卷費 242元 同上。 第一審電子筆錄調閱費 80元 同上。 合        計 337,657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168,829元。(計算式:337,657×1÷2=16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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