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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銘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亨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1,649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299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然其民事聲請狀上之具狀人為林鈺翔,非聲請人,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人究竟為何人?若係銘宏資訊有限公司,則應載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於聲請狀上補蓋公司之大小章,或提出委任具狀人林鈺翔之委任狀正本,另應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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