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吳慶輝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陽宇莉
- 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聰智、楊文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相 對 人 翁聰智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94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94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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