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徐晉懋 相 對 人 元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17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