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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代理人
孟珊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執行法院定110年9月16日為分配期日,聲請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5,909,281元,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提出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聲請人僅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8日就勝訴部分350,182元發款予聲請人,其餘5,559,099元另行製作分配表再行分配,並定111年5月20日為分配期日,迄未發款完畢,按該款項為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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