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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聲請人
趙譽竣
聲請人
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前列二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譽竣
相對人
徐雨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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