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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登記料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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