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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聲 請 人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相 對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7號、109年度板聲字第210號、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623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0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4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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