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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王上允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賴依秀
聲請人
聲請人
王湛澤
代理人
賴依秀
相對人
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詔豪
相對人
廖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聲請人王上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聲請人王湛澤、賴依秀各負擔百分之十六。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二審裁判費 297元 王上允、賴依秀、王湛澤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賴依秀繳納 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王湛澤繳納 一審裁判費 43,471元 王上允繳納 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王上允、賴依秀、王湛澤繳納 一審臺大醫院鑑定費 10,000元 賴依秀繳納 二審裁判費 48,277元 王上允、賴依秀、王湛澤繳納
附註: 一、本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83,308元,一審判決聲請人等全部敗訴,聲請人王上允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41,654元本息,嗣後擴張及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082,301元本息、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1,082,301元本息,屬擴張上訴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聲請人賴依秀、王湛澤就各自敗訴部分(各50萬元本息)全部上訴。 二、故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8,706元(計算式:5,283,308元-1,082,301元-1,082,301元-500,000元-500,000元=2,118,706元)。訴訟費用為25,986元【計算式:(5,400元+5,400元+43,471元+530元+10,000元)×2,118,706元÷5,283,308元=2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87,389元(計算式:64,801元〈即一審全部訴訟費用〉-25,986元〈即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48,277元+297元=87,389元),由相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即13,982元(計算式 :87,389元×16÷100=1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即13,982元(計算式 :87,389元×16÷100=1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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