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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謝振宏
相對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對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供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券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分別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53號、111年度司聲字第623號、107年度全字第4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67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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