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至上物業有限公司、王秋蓉、張維庭、謝松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代 理 人 張維庭 相 對 人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松發、謝承峰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松發、謝承峰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宜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4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宜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10年5月6日110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12,385元 ,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聲請人就110年4月20日110年補字第592號裁定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因裁定 未諭知應由何人負擔,故無從核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相對人謝松發、謝承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4,128元。(計算式:12,385×1÷3=4,128) 相對人劉宜穲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064元。(計算式:12,385×1÷6=2,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