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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羅秀環
相對人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法定代理人
楊振益
法定代理人
郭志源
相對人
蔡明輝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6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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