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歐陽宇莉、陽光小鎮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陽光小鎮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9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