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玉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張玉敏 賴淑慧 鍾佳緯 相 對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5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由聲請人張玉敏負擔百分之17,由聲請人賴淑慧負擔百分之30,由聲請人鍾佳緯負擔百分之30,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295,00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60元 同上。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23,960元 同上。 合 計 377,648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為86,859元。(計算式:377,648×23÷100=86,859)